法院执行不到财产时,如果老赖有构成 拒执罪 的行为,那么,AG九游会可以通过拒执罪来迫使老赖还钱,把钱执行回来机会就大了很多。但是很多人,对拒执罪外延和内涵的理解,有一些常见的误区。
拒执罪误区1:不还判决债务,还其他没有被起诉的债务不是拒执罪
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经济来源有限,无法全部偿还债务,在众多债务中,偿还没有被起诉的其他债务,而非判决确定的债务,不构成本罪。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执罪侵犯的对象。拒执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属性,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,对判决、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合法权利也造成了侵害。债权虽具有平等性,但在拒执罪中,国家司法权威是作为优先受到保护的对象。
拒执罪误区2:共同债务,内部约定由其中一方偿还,其他人不是拒执罪。
上述观点多见于合伙、夫妻等共同多个债务人之间。如共同债务人甲、乙内部约定,由甲承担全部债务,但并未获得执行人同意,乙以其与甲的内部约定为由,认为自己转移财产不构成本罪,是不能成立的。共同债务人内部的约定,没有经申请执行人同意,对外没有效力。
拒执罪误区3:仅能付部分判决款但不付不是拒执罪
拒执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有能力付款而拒不付款,但对于什么是“有能力付款”并不明确。对于只有能力付部分款项,是否属于有能力?实践中存在争议,也是大多数被告人辩解的理由。大部分法院认为,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,既包括可以执行全部判决款的财产,也包括只能执行部分判决款的财产。如上海的标准是,个人转移3万元以上,AG九游会转移30万元以上,并且占比达到总执行金额10%以上就构成拒执罪。
拒执罪误区4:在执行立案前转移、隐匿财产不构成拒执罪
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执罪的时候,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的时候,案件还没有执行,因此该行为不是拒不执行。该想法的误区在于,错误的将付判决款的时间与执行立案的时间相等同。从时间上看,原则上,构成拒执罪的行为应当是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。并不是执行立案的时间。